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75號
原告 林義豐
法定代理人 柯慶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東霖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林義豐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金草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2,12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