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40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市○○路000號關係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文平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目前查無被繼承人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且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及義務,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公證書、公證遺囑、除戶謄本、花蓮○○○○○○○○○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李文平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文平律師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選任李文平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