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BS000-A111142C(姓名、年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告訴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被告BS000-A111142A(姓名、年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BS000-A111142C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S000-A111142A(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S000-A111142C(下稱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BS000-A111142(下稱被害人)之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限制行為能力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被害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則為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經核與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均未函覆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呂秉炎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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