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周振健 相對人 黃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司執2597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下稱本案),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認有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約定利息,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推定審理期間約需4年,以此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117萬元【計算式:150萬元×6%×4=36萬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6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