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所宣示
之判決筆錄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台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
為「屏東地方法院」。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住所「台中
縣○里鄉○○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枋山鄉
加祿村嘉和151之1號」;理由欄中被告住所設在「台中縣」應
更正為「屏東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