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燈煥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燈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啤酒1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同類型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 何燈煥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燈煥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及竊盜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拘役10日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30日16時24分許,前往 黃榮通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大湖鄉○○路00號榮昌商行前之騎樓,竊取啤酒1箱得手,嗣經黃榮通發覺遭遭竊,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燈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榮通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基於任意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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