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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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9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被告 黃榆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 陸佰 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4,810元
13.21%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078元
13.47%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687元
13.5%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870元
15%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