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瑞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楊士弘 的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提供1個(即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楊士弘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受有共計新臺幣12萬1,000元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㈡一般情狀: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於94年、105年間提供帳戶,偵卷第39至56頁及本院卷第13、26頁)、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之品行,其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偵卷第59頁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徐瑞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士弘聯絡,並佯稱可在幣託APP投資泰達幣,認購幣託周年慶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士弘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12時54分、111年11月4日12時38分、111年11月11日18時12分、111年11月12日12時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3萬3000元、3萬元、7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士弘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瑞成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想要額外賺錢,我在臉書社團認識「 李少楓 」,他說投資賺錢要先設立商城,儲值到商城帳戶才能買東西賣給別人,商城名稱叫「保楓」,他要我把郵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才能知道我帳戶裡面有無餘額購買商品,我覺得有點奇怪,但對方說是我的合夥人,騙我幹嘛,我就提供給他,我總共投資30幾萬元,都是用現金直接匯到指定帳號,但商城都沒有入帳,我沒有匯款單據、商城頁面及對話紀錄,之後也沒有掛失報案,因為我想說被騙是我自己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士弘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關於投資商城事宜之對話
紀錄、商城頁面及匯款單據佐證,則其所辯交付帳戶係為投資商城一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轉帳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倘被告果真係遭投資詐騙,其於發現受騙時,理應保存相關證據予以自保,並向郵局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然當時被告並未保存相關資料,未報警且未掛失帳戶,而消極任由其帳戶供上開不明人士自由使用,實與常理有違。
㈢按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理由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在對於「李少楓」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於94年、105年間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參,其理應就此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故被告空言辯稱係為投資而交付帳戶,卻未能提出相關資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鍾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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