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靜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靜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靜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因其安全帽較舊,想拿他人安全帽來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他人之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方 王玉霞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00號被告白靜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靜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海總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方王玉霞所有且放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方王玉霞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王玉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白靜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方王玉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