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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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自陳飲酒後騎車要前往楠梓區岳母家之犯罪動機,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本案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被告劉永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富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蘇烱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