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異議人 賴澄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公警二交字第○九九○二七三○三九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賴澄新雖就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依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顯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公警二交字第○九九○二七三○三九號書函為其異議之對象,此有聲明異議狀可資參照,而上開函文顯非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是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之身分,其非對於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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