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啟章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6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南投縣○○鎮○○里○○路○○○號 林順泉 住處時,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即以徒手方式打開該處大門,侵入該住宅之庫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順泉所有之不鏽鋼大、小鍋子(均含蓋)、大小鍋蓋、電池各1個、捕鼠器2個及殺蟲劑12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贓物,以徒手方式搬運並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惟於搬運完成後,旋林順泉所發現,經林順泉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不鏽鋼大、小鍋子(均含蓋)、大小鍋蓋、電池各1個、捕鼠器2個及殺蟲劑12罐(業已發還林順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啟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被害人林順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啟章於竊得上開鍋、蓋等贓物後,業已搬運置於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應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可認定為竊盜既遂,縱被告尚未離開被害人林順泉之住處,亦不影響既遂之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林啟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細故欲報復被害人之動機,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100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⑵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手段尚屬溫和;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1萬元,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⑷前於100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⑹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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