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7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此次被通緝係前因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適巧颱風來襲而取消庭期未能報到,嗣後又因被告家人並未轉知開庭通知書,方未遵傳到庭,致被通緝,而非心存逃亡之念而故意不到庭。再查被告負擔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幼女嗷嗷待哺需要照顧,被告自被羈押日起,家中經濟來源頓時中斷,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返家安排家中生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前曾於另案經通緝到案,本案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執行羈押。惟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審理終結,暨被告犯罪情節、經濟條件,認被告甲○○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甲○○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永輝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