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蓮
潘建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第249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建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美蓮、潘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美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潘建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110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林美蓮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建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蓮為址設於臺東縣○○市○○路00號O樓之「大台東衛生行」之負責人,潘建誠為林美蓮之夫,任職於「大台東衛生行」,渠等2人明知水肥係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而「大台東衛生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潘建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搭載員工 潘政雄 (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承攬抽取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業務,並載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清除、處理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
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錄影蒐證並偕同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建誠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林美蓮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潘政雄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政雄受被告潘建誠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清除、處理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4證人 施春甫 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大台東衛生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清除、處理水肥或糞尿之事實。5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5日環稽字第1100003779號函附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及稽查照片、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1日環稽字第1100019467號函附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刑案現場照片16張暨密錄影像燒錄成光碟2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美蓮及潘建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違法清除、處理水肥獲利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獲得利益1民國110年2月9日15時47分許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道路網苗圃方向大排水溝。以水肥車載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排放至排水溝內。2,500元2民國110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道路網苗圃方向大排水溝。抽取排水溝內之清水,並駕駛水肥車前後搖動清洗儲槽桶,將含有水肥或糞尿之廢水排放至排水溝內。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