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5行原記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更正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原記載「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之被害人 張喬俊 ,致使張喬俊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告訴)…」,更正補充為「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張喬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張喬俊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告訴),嗣上開擦撞導致薛清仁所駕駛車輛失控,碰撞 郭志威 所有之招牌、 張采妍 、 李旻鴻 、 邱勝偉 等人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63-PQF號普通重型機車、628-BDV號普通重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車輛詳細列印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薛清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8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擦撞案外人張喬俊所駕駛車輛後,再失控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及店家招牌,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除上開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外,另於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4月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及兩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號被告薛清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仁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飲用酒類後。
嗣於110年12月26日00時04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同市中華路1段與桂林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張喬俊,致使張喬俊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0時24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喬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淑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