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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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瑩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林展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通話時間/交易時間」欄及「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涉犯事實」欄、「毒品數量與毒品種類」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瑞誠 、 潘志航 等人。案經警方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展瑩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管編號:00000000000000/7)、空夾鏈袋1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展瑩、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行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660號偵卷第253至260、333至
337、343至347、425至431頁,2972號偵卷第9至16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7、75至85、129至1
31、181至196頁),核與證人王瑞誠、潘志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2660號偵卷第79至86、107至111、385至389、405至409頁,2972號偵卷第17至24、29至33頁),且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管編號:00000000000000/7)、空夾鏈袋1批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訴字卷第82頁),當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易言之,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之毒品來源為「 孫意森 」,雖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542號、第3581號起訴書及110年12月20日東檢 熙黃 110偵2972字第11090171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7、155至158頁),惟該案僅查獲「孫意森」有於110年8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並未查獲「孫意森」有於110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5日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此有前述起訴書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無從認「孫意森」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觀其販賣之金額、數量係屬零星,且其所交易之對象亦為本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人,對於社會危害性非鉅,且現為被告長子出生之際,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其扶養,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其中就本案所販賣5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且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七)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2月26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二級毒品之罪,依法有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是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份,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價值、數量及人數多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一切情況(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九)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管編號:00000000000000/7)、夾鏈袋1批係供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8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實際收取之現金合計2,5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對象通話時間交易地點涉犯事實交易方式毒品數量與毒品種類交易時間1王瑞誠110年2月7日15時8分許至15時26分許透過手機聯繫。在王瑞誠前位於臺東市○○路00號住處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賣重量不含袋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瑞誠。王瑞誠先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後,雙方再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瑞誠,並當場收取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含袋0.1公克)110年2月7日15時40分許2王瑞誠110年2月9日11時34分許至11時48分許透過手機聯繫。在被告住處旁之慈保宮(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販賣重量不含袋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瑞誠。王瑞誠先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後,雙方再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瑞誠,並當場收取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含袋0.1公克)110年2月9日11時55分許3王瑞誠110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7時25分許透過手機聯繫。在寶桑國中大門靠近馬亨亨大道之路旁。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販賣重量不含袋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瑞誠。王瑞誠先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後,雙方再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瑞誠,並當場收取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含袋0.1公克)110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4王瑞誠110年2月13日9時58分許透過手機聯繫。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與豐榮路口之統一超商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販賣重量不含袋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瑞誠。王瑞誠先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後,雙方再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瑞誠,並當場收取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含袋0.1公克)110年2月13日10時10分許5潘志航110年3月25日16時31分許至16時45分許透過手機聯繫。在臺東縣臺東市常德路與豐榮路交岔口路旁。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販賣重量不含袋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潘志航。被告先以行動電話聯繫潘志航後,雙方再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潘志航,並當場收取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含袋0.1公克)110年3月25日16時45分許附表二事實宣告罪刑沒收附表一編號1林展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林展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林展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4林展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林展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證據出處1被告林展瑩與證人王瑞誠之譯文2660號偵卷第91至103頁2本院通訊監察書2972號偵卷第43至49頁3本院搜索票(110聲搜170)2660號偵卷第267頁=2972號偵卷第51頁4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660號偵卷第269至272頁=2972號偵卷第53至56頁5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660號偵卷第273頁=2972號偵卷第57頁6刑案現場照片2660號偵卷第277至278頁7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660號偵卷第283至284頁8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2660號偵卷第287頁9東檢扣押筆錄2660號偵卷第309至312頁10東檢扣押物品收據2660號偵卷第313頁11東檢扣押物品清單(110安保83)2660號偵卷第315至319頁12林展瑩之通訊監察譯文2660號偵卷第321至330頁13被告林展瑩與證人潘志航之譯文2660號偵卷第399至401頁14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972號偵卷第93頁15東檢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10保管470)2972號偵卷第95至101頁16臺東縣警察局110.9.6東警刑偵一字第1100036943號函暨所檢附之東檢鑑定許可書(109監他38)2660號偵卷第41頁17東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18臺東縣警察局110.11.2東警刑偵一字第1100048586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至93頁19東檢110.12.20 東檢熙黃 110偵2972字第1109017119號函本院卷第97頁20孫意森之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2、3581號)本院卷第155至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