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1號裁定,供擔保金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原本各乙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666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