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0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