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耿昌

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邱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耿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397,66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397,6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存款餘額243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397,66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5,0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63,4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9,72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1,562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1,2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61,76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0,24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2,500元、創鉅有限合夥177,30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2,6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8,22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60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22,62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0,887元。以上金額,合計15,581,579元。

總金額合計:16,655,23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邱銘禧。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36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62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5,498元、邱銘禧47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72,48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0,000元(保全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1.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2.分擔扶養費用:9,309元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次子:民國00年0月出生

3.房屋租金:不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註:債務人租屋的地址並非設立戶籍地址,而且租屋地址與戶籍地址位於同一縣市內,無法

  認定債務人確實有另在外租屋之必要,故房屋租金每月15,900元部分不另列為特別費用支出之扣除項目。另債務人所支出的房屋租金雖未列為特別扣除項目,然因債務人確有房屋租金之支出事實,故債務人每月領取政府租屋補助金5,120元部分,亦不列入作為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的數額範圍內,以資平衡,併此敘明。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大約100,243元

①存款:243元

②汽車:大約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

 本田(Honda);西元2005年出廠

(市場價格約10萬元;實際價格未確定)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