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0八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伍包及含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一0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四七、四
八、四九、五0、五一號案件被告林士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一)毒品一包及殘渣袋二個。(二)毒品三包。(三)毒品一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士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一0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經分別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二中心鑑定書三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扣案物品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書所載扣案物品(二)殘渣袋二個(含標籤毛重零點二二二九公克),係誤植抽驗一只殘渣袋之重量,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廿六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備註││││││├──┼──────┼────────┼──────┤│一│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一│慈濟大學濫用││││六六公克│藥物檢驗中心││├──────┼────────┤鑑定(臺灣宜│││含海洛因殘渣│驗餘毛重零點四七│蘭地方檢察署│││袋二只│二三公克│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二│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四│交通部民用航││││八零公克│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二號)│├──┼──────┼────────┼──────┤│三│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五五│慈濟大學濫用││││零六公克│藥物檢驗中心│││││鑑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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