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99號、105年度緩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壹公克)及黃色錠劑碎塊(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叁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家慈前於民國105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4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至107年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黃色錠劑碎塊(含外包裝1只,毛重0.2730公克、淨重0.1200公克,取樣0.02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993公克)及褐色圓形錠劑(淨重0.3240公克,取樣
0.02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01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簡稱PMA)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卷第71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毒品(即黃色錠劑碎塊)之外包裝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毒品與包裝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外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只外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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