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方源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源昌於民國101年1月
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於101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妻子因肝硬化二期在家臥病休養,另女兒年僅8歲,全家生計倚賴伊所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幫人送貨維持家用,又伊本件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請考量上情,請求僅吊扣伊小型車駕駛執照,留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供謀生,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甚詳。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3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明確。
㈡另就若駕駛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駕駛小型車時,
為警舉發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遭裁處罰緩,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吊扣之駕駛執照所指應為駕駛人現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理由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
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⒊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⒋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
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㈠異議人飲酒後,於101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101年1月16日12時27分,途經嘉義市○區○○路○○○號時,適有 葉尚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由南向北行駛,異議人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與葉尚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葉尚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1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有異議人於該案之自白、該案證人葉尚愛之證述,以及異議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1月16日101字01273號診斷證明書(葉尚愛)存卷可稽,是上揭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且於101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依上揭說明,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3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是以異議人經依法「換領」、「換領」後,僅領有1張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非同時領有1張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張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並依上揭說明,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乃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係因「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而得駕駛小型車。
㈢復依上揭說明,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依法應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依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對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即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吊扣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非於法無據,是以異議人上揭所稱,請求僅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留下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應係對法律規定所有誤會。
五、至異議人雖稱上揭伊妻子因肝硬化二期在家臥病休養,另女兒年僅8歲,全家生計倚賴伊所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幫人送貨維持家用等語,惟本件違規事實,以及違規之法律效果均依法規定明確,原處分機關既依法律規定裁處,難認原處分有所違誤。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