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敏
劉宜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敏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宜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金敏、劉宜蓁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憑,被告二人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等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等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告二人相互受傷,致使被告二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均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曾金敏之過失係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宜蓁之過失係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之受傷程度,以及互相未達成和解而為實質上之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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