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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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吳俊佑 相對人 王俊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7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206,4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3年5月3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4月24日以其要去大陸工作,但身上沒有錢過去大陸為由,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206,400元。嗣於104年5月12日抗告人有現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相對人還款,且相對人確實有收到該訊息且已回覆,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紙為證。又抗告人已於104年9月21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000393號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還款,有該存證信函1份可證,及相對人之父親 王金清 收受該存證信函送達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可憑,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不當,抗告人據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又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可資參照,故本票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件縱然抗告人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簡訊及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然此等行為究非現實提出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王萬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