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楊賜富 (原名: 楊翔賀 )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亦應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三人 呂怡萱 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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