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祥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弘笙 告訴被告方祥宇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42號第25頁、第32頁、第33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