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馥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馥禧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前,為求閃避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而剎車減速,由告訴人 郭恆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馥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郭恆助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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