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順源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陳順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97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10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2,388元乘以1.2等於17,262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標準,未依相對人之消費生活圈做出調整,而為審慎審酌,認有失公允。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6年度 司促敬 字第49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而異議人亦同為債權人之一。嗣原裁定裁定: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薪資債權於62,903元範圍內,不得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為依相對人之消費生活圈做出調整云云;然查,參以原裁定之審酌內容,原裁定以10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基準,該基準甚為客觀妥適,且既稱係最低生活費,則原裁定再乘以1.2作為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尚屬合理之範圍,又參酌原裁定業已逐一說明各受扶養之人之年齡、身體及生活狀況等併予審酌,經認有實際參酌各受扶養人需受扶養之實際情況,故認原裁定之認定係屬妥適,並無異議意旨所指稱未適切調整之情事。綜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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