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詹義全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 蘇安康 (TO-AN-K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登記居留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4樓(即原告當時之住所),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3日結婚,於同年6月4日為結婚登記,然被告於兩造婚後一個月與原告之母發生爭執即自行離家,經原告於93年9月7日向警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直至95年6月才尋獲被告。復因被告因外籍人士之故遭遣返回越南,自此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2年。又被告於越南國已向當地法院提起兩造離婚訴訟,並獲當地法院為兩造離婚之判決,顯見被告亦無意願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婚姻已名存實亡,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越南法院判決書及中譯本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入出日期紀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5年6月19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於越南當地亦提起兩造離婚訴訟獲准,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