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得手金額欄應更正為「因未釣到現金而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得手金額欄應更正為:「800元」(詳如下述);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林榮智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 余添富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告訴人余添富警詢時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民國106年11月25日之犯行,其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而就被告106年12月22日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900元一節,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800元係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基隆 簡易庭 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告 林榮智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智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因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㈤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聲字150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
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3時31分許、
106年12月22日上午3時26分許,騎乘其子 林佳鴻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新福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釣魚線黏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沾黏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新福宮管理人余添富所管領之香油錢。嗣余添富發覺遭香油錢金額短少,自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添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余添富、證人林佳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兩次行竊分別竊得2000元、8000元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對於竊盜香油錢一節,直承不諱,惟第一次行竊未竊得現金,第二次僅竊得800-900元左右等語。而告訴人余添富指訴被告竊得2000元、8000元,僅係依其經驗粗略估算,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行竊當時香油錢箱內確有該等現金在內,是其推認被告竊得2000元、8000元係依推論而得,尚嫌無據,揆諸首開說明,此部份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份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之竊盜未遂及竊盜800元至900元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得手金額(新臺幣)│├──┼───────┼────┼────┼─────────┤│一│106年11月│新福宮│余添富│因未釣到現今而未遂│││25日上午3時││││││31分許││││││││││├──┼───────┼────┼────┼─────────┤│二│106年12月│同上│同上│約800-900元左右│││22日上午3時││││││2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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