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鑑識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殊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同居男友及其祖父母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