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8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達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
700元,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應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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