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戴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原名戴文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0日18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鎮○街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第662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