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偉鴻與 王崇羽 (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兩人共乘機車四處遊蕩,尋找作案目標伺機行竊,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失主 陳則維 、 鄭天生 、 陳惠貞 、 莊慧君 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1月16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台東市關山鎮長興55之2號拘獲,並扣得金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則維、鄭天生、陳惠貞、莊慧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0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則維、鄭天生、陳惠貞、 許進展 、莊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25頁、第31頁、第37、38頁至、第46、47頁),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失竊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6頁、第67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犯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因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崇羽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除金牌1面返還被害人許進展外,迄未賠償被害人陳則維、許進展、鄭天生、陳惠貞、莊慧君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未經扣案,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竊得之金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許進展,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王崇羽持以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持以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老虎鉗及鐵撬各1支;未據扣案,被告陳偉鴻於偵查供承係共犯王崇羽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83頁),惟尚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一│106年9月15日│基隆市 信義 │陳偉鴻、王崇羽2人於左列時│現金6000元、七│陳偉鴻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時至23○○○區○○路61│間,由陳偉鴻撿拾路邊之石頭│星牌香煙12包(│││││號檳榔攤│破壞陳則維所有的檳榔攤玻璃│價值約1140元)││││││大門後,竊取現金6000元、七│、泡麵4碗(值││││││星牌香煙12包(價值約1140元│約200元)。││││││)、泡麵4碗(價值約200元)│││││││。│││├──┼──────┼─────┼─────────────┼───────┼───────────────────────────────────────────────┤│二│106年9月25日│基隆市中正│陳偉鴻、王崇羽2人於左列時│現金約6500元。│陳偉鴻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時至4○○○區○○街63│、地,由陳偉鴻以自備之足供││││││之18號福靈│傷人、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宮│子鬆開鄭天生管理之福靈宮廟│││││││門圓環螺絲將門打開,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6500元。││││││││││││││││││││││││├──┼──────┼─────┼─────────────┼───────┼───────────────────────────────────────────────┤│三│106年9月25日│基隆市中正│陳偉鴻、王崇羽2人於左列時│抽屜內現金約20│陳偉鴻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時至5○○○區○○街│間,先由王崇羽自許進展管理│00元,保險箱內│││││122之1號福│之福惠宮窗戶攀爬入廟後,再│現金約125000元│││││惠宮│開門讓陳偉鴻入內行、地竊,│。││││││王崇羽則在外把風,陳偉鴻以│││││││自備之足供傷人、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室抽屜│││││││及保險箱,竊取抽屜內現金約│││││││2000元,保險箱內現金約1250│││││││00元及金牌1面(金牌已發還│││││││被害人許進展)。│││├──┼──────┼─────┼─────────────┼───────┼───────────────────────────────────────────────┤│四│106年10月14│基隆市中正│陳偉鴻、王崇羽2人於左列時│現金3000元。│陳偉鴻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日3○○○區○○路│間,由陳偉鴻自陳惠貞所有並││││││369巷25號│居住之雜貨店氣窗攀爬入屋內││││││雜貨店│,再開門讓王崇羽進入,竊取│││││││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五│106年10月14│基隆市中正│陳偉鴻、王崇羽2人於左列時│七星牌香煙5條│陳偉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日4○○○區○○○街│間,先由王崇羽以自備之足供│(價值約5000元│││││72號雜貨店│傷人、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現金約3500││││││及鐵撬破壞莊慧君所有無人居│元、金飾1條(││││││住之雜貨店氣窗後,由陳偉鴻│價值3000元)、││││││進入行竊,竊取七星牌香煙5│爆竹20餘個(價││││││條(價值約5000元)、現金約│值約500元)。││││││3500元、金飾1條(價值約300│││││││0元)、爆竹20餘個(價值約│││││││5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