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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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1.5公克)、筆桿吸食器壹支、香煙盒壹個、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101年4月20日17時許」應更正為「101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同日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8時30分許」,並補充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愷他命)之方式:將愷他命放入香煙盒,以電話卡磨成粉狀,再以筆桿吸食器吸入鼻孔,且增列扣案之香煙盒1個、電話卡1張為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機械組裝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所生潛在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5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桿吸食器1支、香煙盒1個、電話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