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請人 巫忠義 相對人冠元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6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案,惟兩造債權債務尚未釐清,而相對人迄今未起訴,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7076號支付命令,惟因聲請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現正繫屬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8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本院自無再命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