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5號、113年度執字第8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6月為上限:
1.受刑人陳彥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法院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是同一天,行為之間有重疊性,再加以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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