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閎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閎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至翌日即105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號禾家酸菜白肉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AQZ-1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與埔頂路交岔口時,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不慎撞擊前方由 徐振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閎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徐振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徐萬泰 105年8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等(見偵字卷第4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
㈣、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3頁),然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失控追撞前方車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