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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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
5、7、8(均得易科罰金)、9(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至9、10至12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7年8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恐嚇、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編號1至5、7、8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106.6.22│臺灣橋頭地方法│106.12.14│臺灣橋頭地方法│107.1.9│編號1至│││級毒品│││院106年度簡字││院106年度簡字││9前經裁││││││第2478號││第24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6.6.9│臺灣橋頭地方法│107.2.27│臺灣橋頭地方法│107.3.27│2年10月││││││院107年度簡字││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第10號│││├─┼────┼──────┼─────┼───────┼─────┼───────┼─────┤││3│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6.8.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6.10.8│臺灣橋頭地方法│107.4.18│臺灣橋頭地方法│107.5.15│││││││院107年度簡字││院107年度簡字││││││││第545號││第545號│││├─┼────┼──────┼─────┼───────┼─────┼───────┼─────┤││5│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6.7.8│臺灣橋頭地方法│107.5.30│臺灣橋頭地方法│107.6.25│││││││院107年度簡字││院107年度簡字││││││││第358號││第358號│││├─┼────┼──────┼─────┼───────┼─────┼───────┼─────┤││6│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106.11.26│臺灣橋頭地方法│107.10.31│臺灣橋頭地方法│107.11.20││││級毒品│││院107年度審訴││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字第324號│││├─┼────┼──────┼─────┼───────┼─────┼───────┼─────┤││7│恐嚇危害│有期徒刑參月│106.9.21│臺灣屏東地方法│107.12.28│臺灣屏東地方法│108.2.12││││安全│││院107年度簡字││院107年度簡字││││││││第2279號││第2279號│││├─┼────┼──────┼─────┼───────┼─────┼───────┼─────┤││8│恐嚇危害│有期徒刑伍月│106.9.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安全││││││││├─┼────┼──────┼─────┼───────┼─────┼───────┼─────┼────┤│9│轉讓禁藥│有期徒刑參月│106.10.26│臺灣橋頭地方法│108.1.8│臺灣橋頭地方法│108.4.9(│││││││院107年度訴字││院107年度訴字│撤回第二審│││││││第187號││第187號│上訴)││├─┼────┼──────┼─────┼───────┼─────┼───────┼─────┼────┤│10│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6.10.14│本院108年度上│108.6.11│最高法院109年│109.6.30│編號10至│││級毒品│捌月││訴字第277號││度台上字第2806││12前經判││││││││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6.11.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年10月│││級毒品│柒月│││││││├─┼────┼──────┼─────┼───────┼─────┼───────┼─────┤││12│轉讓第一│有期徒刑柒月│106.11.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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