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進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於自首後,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自首後再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理由欄卻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記載適用之法律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致原判決理由不備,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庛,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犯罪情節尚輕,犯後雖否認有過失,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僅給付4千元,其餘6千元尚未給付,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賭博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自陳以開怪手為業,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榮於民國108年7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富街4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袁桂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見狀剎車不及,黃進榮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左側與袁桂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袁桂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及下背挫傷、臀部挫傷、腰部扭傷併發坐骨神經痛之傷勢。
黃進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袁桂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進榮固坦承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辯稱:本件車禍主要過失是因告訴人騎太快,且其行駛在主要道路,告訴人行駛在次要道路,應該是告訴人要禮讓,又當其發現告訴人車時其已有閃避,惟仍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車禍,其係被告訴人撞,其過失程度應不及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48、80、81頁)。
三、經查:
(一)被告黃進榮於108年7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富街40巷路口時,適有袁桂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見狀剎車不及,黃進榮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左側與袁桂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袁桂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及下背挫傷、臀部挫傷、腰部扭傷併發坐骨神經痛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恆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構成要件。
1.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可見被告案發時對上開規定知悉甚明。又依前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可知(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案發當時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2.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袁桂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進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8日路覆字第1090023771號函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同認被告確有過失,亦可佐參。
3.又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經送醫救治,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及下背挫傷、臀部挫傷、腰部扭傷併發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亦有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恆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於自首後,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自首後再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目前以開怪手為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有賭博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害人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8日路覆字第1090023771號函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