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王俊傑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1月15日確定,王俊傑於91年8月21日入監服刑,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又25日;復②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⑤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3月15日、2月、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5日接續執行,王俊傑於99年12月6日入監服刑,於103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 黃林粉妹 、 張徐金英 二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16號被告王俊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刑前令入強制治療期間3年,於民國103年0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7日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普濟堂廟內」,見黃林粉妹、張徐金英2人祭拜神明無暇看管其等放在供桌下之隨身背包,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黃林粉妹所有之隨身背包1只(內有空錢包1只、身分證1張、保溫瓶1個、遮陽帽1個)、張徐金英所有之隨身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200元、零錢包1只、愛心車票卡1張)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林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簡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