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汀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汀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汀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凌晨0至1時許間,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前(即中山路43巷口電線桿旁),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車主所停放該處之黃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藏匿該腳踏車在南投縣○○鎮○○路○段南雲橋旁。嗣於同年11月3日8時許,在上開藏匿處,林汀山將自己所有之另
1輛銀色腳踏車置放在上開竊得之黃色腳踏車後座,欲騎乘上開色黃腳踏車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腳踏車1輛。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汀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公告張貼示意圖、公告各1份及公告張貼照片
8張。㈢扣案之黃色腳踏車1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黃色腳踏車1輛,業經扣押在案,經公告現仍無人認領,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告張貼示意圖、公告各1份、現場照片5張、公告張貼照片8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偵卷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86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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