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林琇玫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輔助
人 林清福 住同上被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或法則,應揭示其具體內容及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及意旨,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非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2014年8月早已是上訴人之名下財產,故無買賣機車契約存在,兩造其實是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訴外人 林靜 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存有瑕疵,得依民法第92條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所為契約行為溯及失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再上訴人有先天性智能不足情形,係家族所周知,並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0號認定在案,則上訴人簽約時,係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末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縱屬真實存在,因被上訴人僅匯款新台幣(下同)38,000元至林靜提供之郵局帳戶,兩造借貸金額亦如此數,而被上訴人自承已受償8,430元,則應僅得請求返還29,57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確實為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兩造有簽立兩份契約,第一份是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賣予被上訴人之契約,上開38,000元即被上訴人付機車價款之用,第二份即系爭契約,即上訴人又將系爭機車以50,580元分期買回,扣除已付款8,430元,尚積欠42,150元。又上訴人稱遭林靜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但其撤銷權應向林靜行使,而非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兩造間系合法成立系爭契約,而有買賣系爭機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受林靜詐欺、亦未因智能障礙受影響等主要事實予以肯認並敘明理由,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