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承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承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潘承佑及 陳冠穎 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前,因細故砸毀天王星大樓之大門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同路段98號巷口前,持球棒敲打 曾紹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曾紹強並因玻璃碎裂而受有右側食指表淺性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據曾紹強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 黃懷德 及 黃筱筑 ,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據報著制服前往處理,在上開路段121號巷口發現潘承佑及陳冠穎。詎潘承佑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於警員欲逮捕陳冠穎時,徒手推擠警員黃懷德,復持安全帽丟擲警員黃筱筑,致警員黃筱筑受有右側腕部扭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不合法,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且拾起路邊石頭高舉欲砸向警員黃筱筑,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將潘承佑及陳冠穎制伏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冠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黃懷德、黃筱筑職務報告、警員黃筱筑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持安全帽丟擲及高舉石頭作勢丟擲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暨警員黃懷德、黃筱筑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持安全帽,是伊路邊撿拾的,並非被告本人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承無誤,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警員黃筱筑,致警員黃筱筑受有右側腕部扭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又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如僅有申告犯罪事實,並無「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仍非合法有效之告訴。經查,警員黃筱筑出具職務報告中固已說明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惟另稱:「有關警員黃筱筑受傷部分暫不提告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合法之告訴。至警員黃筱筑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110年11月25日致電詢問時固稱:「是,我要對被告潘承佑提出傷害告訴。」乙語,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4787號卷第67頁)。但書記官並非具法定偵查權限之人,則書記官電話詢問,自難認有何等同於檢察官當庭訊問之效力。其後,警員黃筱筑迄至111年1月9日(即案發時起算6個月)、甚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即111年6月17日),均未曾正式向有偵查權限之人表明訴追之意,而書記官私下詢問及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非屬正式文書,形式上不合提出告訴之程式,檢察官未接獲警員黃筱筑之書面或口頭陳述訴追意旨並做成紀錄,逕行訴追被告此部分傷害犯罪,難認業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