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竣
賴宇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宇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時許」更正為「15時30分許」,第4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惟竣、賴宇倩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惟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賴宇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現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宇倩自109年間某日起至遭警方查獲之110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充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被告賴宇倩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地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賴宇倩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賴宇倩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是被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惟竣、賴宇倩分別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均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賴宇倩犯罪期間,自109年年間起至11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始遭查獲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張惟竣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賴宇倩曾有施用毒品、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再衡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經營或賭博時日、數額、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如上,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即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可資認定被告張惟竣、賴宇倩有因上
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777金美滿主機板7片2滿貫大亨主機板2片3水果盤主機板6片4豹中豹Ⅱ主機板4片5超級大聯盟主機板4片6代幣351枚7現金新臺幣15,000元【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告張惟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宇倩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宇倩為址設宜蘭縣○○市○○街000號「大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其藉由上班期間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9年間起至110年8月11日19時許遭警方查獲時止,以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以現場擺設之「777金美滿」、「滿貫大亨」、「水果盤」、「豹中豹Ⅱ」及「超級大聯盟」等電動遊戲機作為賭博機臺,提供不特定玩家下注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每10元換1枚代幣之比例,向賴宇倩兌換代幣,每枚代幣投入賴宇倩管理之賭博機臺後,可換得供把玩機臺之分數10分(相當於賭客每支付1元即可換取分數1分作為籌碼),賭客下注完畢後,啟動機臺令其自行運轉,如出現贏局,賭客即可贏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否則即扣除下注分數,若賭客無意繼續把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即可示意賴宇倩「洗分」,所贏得積分即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此時即由賴宇倩在上址後方洗手台依洗分結果交付現金予賭客。張惟竣於110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基於賭博犯意,在上址以現金15,000元向賴宇倩換取代幣1,500枚,以上開方式在「豹中豹Ⅱ」遊戲機台下注賭博。
嗣警方於110年8月11日19時許,在上址遊戲場搜索扣得「777金美滿」主機板7片、「滿貫大亨」主機板2片、「水果盤」主機板6片、「豹中豹Ⅱ」主機板4片、「超級大聯盟」主機板4片、代幣351枚、現金15,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倩、張惟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逸欣 、 黃翊芸 、 游清惠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宇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張惟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查被告賴宇倩自109年間起至110年8月11日19時許遭警方查獲時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未曾間斷,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賴宇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賴宇倩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777金美滿」主機板7片、「滿貫大亨」主機板2片、「水果盤」主機板6片、「豹中豹Ⅱ」主機板4片、「超級大聯盟」主機板4片、代幣351枚及現金15,000等物品,均為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末查,報告意旨另認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31條之規定,惟此部分係行政罰之規定,非屬刑罰規定,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昭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