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錫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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