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俊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俊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俊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03.04106年3月1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6.03.27偵察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第900號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第9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7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決日期106.07.04106.07.25106.07.2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7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8.08106.08.28106.08.28備註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4567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9月106.03.11106.02.22106.05.27106.03.18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第900號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182號、第17128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182號、第17128號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本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106.07.25107.04.30108.08.27108.08.27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106.08.28107.06.07108.12.25108.12.25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6至8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8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9月106.03.25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182號、第17128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108.08.27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108.12.25編號6至8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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