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23號原告 林于楨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馮彥錡 律師被告 許逸華
許逸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割方法,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50,07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地號│公告土地│面積│原告應有│價額(新臺幣,元│││○○○鎮○○段)│現值(元│(㎡)│部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1│9│2,400│1,483.11│1/3│1,186,488元│├──┼────────┼────┼────┼─────┼────────┤│2│24│2,400│1,829.48│1/3│1,463,584元│├──┼────────┴────┴────┴─────┼────────┤│合計││2,650,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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