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初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0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證人 鄭玉菁 因曾向證人即同為旅館清潔人員 洪潔愉 告知本案206號房(下稱系爭房間)不需整理之事項,故證人鄭玉菁可以確定於案發前確實有將系爭房間不需整理之事項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鄭玉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原審固認因證人洪潔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及曾打電話向證人鄭玉菁確認打掃、退房等情,且證人洪潔愉既已先向證人即櫃臺人員 辜警滇 確認過系爭房間是否需要整理,並得回復系爭房間不要整理,從而推認證人洪潔愉無須再向證人鄭玉菁詢問、確認上開事項,逕認證人鄭玉菁首開證述尚難採信。
惟揆諸上開證人洪潔愉證詞,既均未提及是否有向證人鄭玉菁詢問系爭房間需否整理乙節,則是否得以上開事由遂推論證人鄭玉菁未曾向證人洪潔愉表示系爭房間無須打掃,洵屬有疑。且被告於案發時確曾與證人鄭玉菁以電話詢問2樓之退房情形,為被告供承在卷,衡諸被告撥打電話予櫃臺人員之動機基本係確認其應打掃之房間,則被告對於尚不清楚是否須打掃之系爭房間,何以未加主動詢問?是被告所辯,難認合理。況本件告訴人 彭婕 係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離開系爭房間,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同日上午8時55分起迄同日告訴人返回系爭房間之期間,僅被告進入系爭房間等情,有原審勘驗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參,自亦難認本件竊盜係他人所為。惜原審對上情未加審酌,遂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似非的論。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1、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亦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不能僅憑告訴人無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訴,或僅因被告之辯解容有疑慮,即遽認被告成立竊盜罪。
四、經查:
(一)自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8時40分許離開系爭房間起,至同日19時51分返回系爭房間止,雖除被告於是日10時19分許進入系爭房間,於同日10時33分許結束清潔,離開上開房間外,並無其他人進入系爭房間,惟倘欲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嫌疑之論證基礎,則須以告訴人所主張遭竊取之粉色小皮包(見警卷第9頁;起訴書誤載為紅色小皮包),在告訴人當日上午離開系爭房間之際,仍在所指稱放置粉色小皮包之粉紅色行李箱內,而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清潔打掃時,亦有接觸、翻動該粉紅色行李箱之行為,且在告訴人於是日21時50分許整理前開行李箱前,未再有其他人接觸該行李箱為前提。
(二)就告訴人所主張遭竊取之粉色小皮包,在告訴人當日上午離開系爭房間之際,是否仍在所指稱放置粉色小皮包之粉紅色行李箱內乙節:
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伊於101年10月11日19時55分許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會館」,於同日21時50分許要整理行李時,發現行李箱內財物新臺幣1萬4千元(14張千元鈔票)及20多塊人民幣等物品遭人竊取,遭竊物品「原放置於」其粉紅色行李箱內粉色的小皮包等語(見警卷第8、9頁)。惟告訴人前開財物,在告訴人外出時,是否仍「放置於」粉紅色行李箱內,除告訴人前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參以告訴人嗣後整理行李箱時未找到粉色小皮包,尚有因放置在其粉紅色行李箱外,如外套口袋、外出時所背之袋子、背包中或系爭房間中之他處、與室友的物品混雜,甚至外出時已將粉色小皮包攜出,而在外出時遺失等多種可能性,自非僅止於遭人竊取一端。而外出旅行之人,誤以為將財物放置在行李箱中,然實際上確係放置在他處,事後始在如外衣口袋或其他袋子中發現,亦不致違背吾人之社會經驗事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系爭粉色小皮包(連同其內財物)在案發當日外出時,仍放置在粉紅色行李箱內。
(三)就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清潔打掃時,有接觸、翻動系爭粉紅色行李箱之行為乙節:
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原放置在粉紅色行李箱內之系爭財物遭人竊取,惟復稱:房內沒有遭破壞,但有浴室內的內衣褲遭移到客廳的衣櫃上;就警員問以:除了上述東西遭移動外,還有沒有東西遭移動?明確答稱:「沒有。」被告迭據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始終 陳明伊 單純清理浴室,因為怕客人的內衣褲弄濕,所以拿到外面掛在衣櫥上,清理好後,沒有收回去浴室裡面,接著把牙刷、洗髮精、香皂、浴帽、刮鬍刀、梳子等排列好就出門打掃另一個房間(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32頁、第94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辯稱:除此以外,沒有動其他的東西;沒有動到告訴人的行李,只有動到浴室的東西(見原審卷第32、33頁)。則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在清潔打掃系爭房間時有接觸、翻動系爭粉紅色行李箱。
(四)告訴人於是日21時50分許整理前開行李箱前,是否除告訴人及被告外,別無他人得以接觸系爭行李箱?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係與另外兩位跟伊「住在一起」的室友在外逛街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見系爭房間於案發當日並非僅有告訴人一人入住。而告訴人係指稱伊於102年10月11日19時55分許返回旅店,回房間洗澡洗衣服完後,約同日21時50分許要整理行李的時候,發現行李箱內的財物遭人竊取等語(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並非於是日晚間返回系爭房間後,隨即發現上情,而係在約2個小時後始發覺遭竊,參諸告訴人係與其他2人同住,則縱認告訴人外出時,系爭財物原放置在粉紅色行李箱內,然告訴人整理系爭行李箱前,得以接觸該行李箱者,除被告外,顯尚有告訴人之2名室友,並不能當然以告訴人外出後,僅有被告進入系爭房間內,即遽認被告確有接觸、竊取系爭財物之行為。
(五)至於原審及上訴理由雖均就櫃檯人員證人鄭玉菁是否告知被告無須進入系爭房間打掃乙節多加著墨,惟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證人鄭玉菁確曾告知被告上情。然未經許可擅自打掃,與竊取財物犯行間,關連性仍甚遙遠,除非上揭前提事項,已能證明,否則單憑被告係未經許可進入系爭房間打掃乙節,顯難以遽然推論被告確有竊盜行為。從而上訴意旨未就前提事實再做實質之舉證,對於證人鄭玉菁是否告知上情乙節,再事爭執,自屬無意義之爭執。
五、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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