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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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為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鐘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338號、104年度訴字第20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104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5年4月14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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